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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机关的事故认定证明,但仍被认定为因公死亡。

发布时间:2015-03-03 13:15:00 点击:

一、   基本案情:

2012年冬天晚上12点左右,杜某与左某从阳谷县某公司下班

回家。行至村口时,因路面结冰路滑,没有路灯,杜某的电动车后轮轧在冰面上造成电动车摔倒,杜某从电动车上摔下来不慎摔到了头部。摔倒后,杜某并没有感觉到不舒服,稍微休息了一下在左某的帮助下回到了家里。凌晨2点左右,杜某身体感觉不适,家人拨打了120杜某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杜某因摔倒造成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天,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所在单位向阳谷县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本次事故缺少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证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亡。

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中,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认定为工亡或者工伤。

法律条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三、   案件代理经过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某家属委托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的丁燕、张建升律师代理本案,希望能够得到合法赔偿。丁燕、张建升律师接受此案后,查阅了很多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实践,尤其是山东省关于工亡认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得到的结论是相关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是职工工亡认定的一个重要证据。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也曾建议杜某家属报案,要求相关机关给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证明,但交警部门以没有现场且属于单方事故为由不给与出具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如果要想有突破性进展,则需要在其他证据材料上找到突破口,代理律师经过研究认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即所谓的事故认定证明,但阳谷县人社局调查同行人左某的调查材料中显示了事故发生当晚路面的客观实际情况:天黑且没有路灯,路面因前几天下雪有积水结冰,杜某的电动车系因为后轮轧在冰面上导致滑倒的。这些间接的证据也证实了事故发生时,杜某在事故发生上不存在主观恶意,也就是说杜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非主要责任。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代理律师从多个角度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书,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抗辩因没有相关机关的事故认定证明而不予认定工亡符合法律程序,代理律师认为:事故发生后,杜某家属及时报案,但事故处理部门不给与出具事故认定证明,事故证明不应是确认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通行人员左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情况,且杜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酗酒、自杀等主观故意,客观情况及事实能够证明杜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阳谷县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抗辩代理律师观点,最终一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了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二审判决书作出后,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要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最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支持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监督申请。此案目前杜某家属已经领取到了工亡赔偿金等。

四、   本案总结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书并没有错误,但法律的适用不能完全依赖于成文法律规定,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较为特殊,事故发生时有同行人员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情况,且杜某也不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是杜某被认定为工亡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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