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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业务中法律风险初探----张东旺

发布时间:2015-02-12 12:06:00 点击:

售后回租业务中法律风险初探

 

摘要:本文分析了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售后回租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主体不合法、业务内容违法、标的物权利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因出租人未尽谨慎经营义务而导致的法律风险,担保人的法律风险等,提醒从业者注意避免风险,以利售后回租业务的健康发展。

主题词: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   风险防范

售后回租业务,也被称为售后回租赁业务、售后租回业务、反租赁业务等,是指需要融资企业为取得融资款而将自有的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后,又随即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融资租赁企业支付租金的融资业务。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方式。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卖人,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受人,双方都具有双重身份,进行双重交易(买卖和租赁),形成了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现象。在我国,售后回租业务属于新型融资业务,在此业务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如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对于售后回租业务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本文拟就售后回租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特征

售后回租业务虽然归类为融资租赁业务,但与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相比有较大不同,甚至一度无法得到法律、政策的认可。合同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章十四个条款的内容所规范的均是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包括售后回租业务。直到2007年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银监会确认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对售后回租业务的经营规则进行了规范。2014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融资租赁业务,也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法律法规。

售后回租业务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到目前为止尚未得到法律层面的认可,其根本原因在于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为一种融资业务。虽然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既包括买卖行为,又包括租赁行为,但究其根本,无论是买卖行为还是租赁行为,其目的都是融资企业为了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而进行的一种资金融通的活动。而在我国,因为融资行为事关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不论哪种方式的融资,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均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售后回租业务又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特别是在银行信贷门槛越来越高、股权市场和债券市场低迷不振的市场环境下,售后回租业务有着强大的生命力,这与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有着直接的关系。

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是:第一,经济性。交易双方均可以实现资产的有效流通和利用,作为出卖方和承租方的资金需求企业,解决了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问题,盘活了企业资产,加速资金循环,产生资本扩张效应。作为买受方和出租方的融资租赁企业,为资金保值增值寻找到了投资渠道,可以获得稳定、持续的投资回报。第二,安全性。融资租赁企业在支付租赁标的物价款的同时,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该等所有权可以有效对抗其他人的任何权利主张,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保全措施,以及在融资企业破产时,融资租赁企业对标的物也享有取回权,[1]因此资金安全有保障;第三,便捷性。在售后回租交易过程中,出售方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因而出售方(承租方)在售后租回交易过程中可以不间断地使用资产。作为购买方即出租方,则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取得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并没有在实质上掌握资产的实物,因而形成实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第四,成本相对较低。售后回租业务中因为并不需要转移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以及不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租赁标的物抵押手续,成本相对较低。

以上四个特征是售后回租业务之所以有着强大生命力和市场需求的直接原因,但与此同时,售后回租业务也存在着下面的特征:第一,售后回租业务是一种融资业务,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第二,公示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背离。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都是动产,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在售后回租中,占有动产的并非动产所有人;第三,所有权的权能均由承租人控制,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事实上均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承租人存在恶意行使所有权权能的道德风险。这三个法律方面的特征使得出租人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售后回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售后回租合同有可能因合同主体、业务内容、标的物瑕疵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具体包括:

(一)售后回租合同主体不合法导致售后回租合同无效

售后回租合同有其特殊性,其经营主体属于实行市场准入的主体,需要进行审批。第一,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从事售后回租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能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有三类,分别是经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审批和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经商务部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2]除上述融资租赁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如果从事该项业务,则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行为取缔办法而无效。

(二)业务内容违法,即名为售后回租业务,实际是借贷业务,售后回租合同无效

售后回租业务应当有真实的资产作为交易对象,且资产价值应当经过公允评估。如果售后回租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资产交易,或者资产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所谓的资产仅仅是道具,则售后回租业务实际上是借贷业务,售后回租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法释【20143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如果还有其他因素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还是应当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

(三)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有可能存在权利瑕疵,例如,标的物不属于融资企业所有,包括所有权保留之物、融资企业借用、租用之物等;售后回租的标的物也可能存在权利负担,例如,标的物已经设定了抵押等。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售后回租出租人对标的物不能按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则售后回租合同属于非所有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后果,一是不能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使经营成果得不到实现;二是因无效合同而导致出租方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租方的资金面临极大风险;三是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订立的担保合同亦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四是出租方有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面临行政、刑事处罚。

三、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对标的物未明确权属的法律风险

售后回租业务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出租人对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作为对世权,是出租人资产安全的最大保障。但在实践中,因为售后回租合同的标的物完全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且标的物外在的公示方式容易使人认为标的物属承租人所有,所以一旦承租人恶意处置标的物,例如出卖、抵押、隐匿、转移标的物,有可能导致标的物无法取回、变现,无法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所以,出租人应当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措施表明标的物的权利归属,[3]这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承租人恶意处置标的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出租人为表明自己是标的物的权利人,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已经分别开通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接受相关融资租赁企业的登记,能够起到公示作用。

第二,保管好与标的物有关的全部权利凭证、发票、资料、证件、档案。

第三,在标的物显著位置标记融资租赁字样。

第四,对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标的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没有采取上述明确出租人权属的措施,出租人可能面临的如下风险:第一,出租物被承租人恶意处置后无法通过法律渠道追回。第二,担保人有可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认为自己实际承担的风险并不大,因为债权人(出租人)对出租物享有所有权,一旦出现法律风险,出租物取回或者变现足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也就是说,担保人有可能认为,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售后回租合同得到履行、债权人利益得到维护的最大保障,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并不大。此时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根据出租人是否尽到了谨慎经营的义务,如果出租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经营的义务,例如,已经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在出租标的物上显著位置标明系融资租赁物,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等,那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尽到谨慎经营义务,则应当相应免除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售后回租业务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融资方式和手段,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这种业务方式为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正视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售后回租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1] 栾立枫,《国际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人的取回权利探析》,山东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2] 陈长燕,《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东北财经大学论文,。

         [3] Admin,《售后回租模式合同无效的风险防范》,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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