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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债权问题的解决――王衍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3 12:42:00 点击:

 


[摘要]企业是否能够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于能否妥善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能否正确的识别与妥善处理职工债权问题,往往成为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

[关键词]企业破产 职工债权  破产管理人  优先受偿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逐渐放开,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有所增加,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日渐凸显。而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更具优势,应该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中立的法律地位,积极有效的解决职工债权问题,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保障经济秩序良性运转,维护社会稳定。笔者将根据多年办理破产案件的工作经验及理论探索,重点阐述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解决职工债权问题的主要工作及注意事项,值得商榷之处希望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地位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职工债权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可知,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后,即可生效。同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按照顺序清偿,首先便是上述职工债权。可见,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此外,为充分地保护职工利益,特定的职工债权可以在债务人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即在企业破产公布之日之前债务人所欠职工债权,在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后没有满足的部分,在对债务人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不难看出,充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目标。

(二)职工债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职工工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对企业支付职工工资有如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可见,管理人应当查明掌握破产企业当地不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资调整,尽可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然,管理人也应当注意,《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认定标准与普通职工并不相同,而是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

2、、社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关系到企业职工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绝大多数职工都特别的在意,因此管理人能否处理好相关事项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7号批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企业应在宣告破产后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合理安排时间,尽快作出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将欠缴的社会保险向社保部门补缴。此外,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应及时与保险部门沟通,协商企业保险事宜,对于具有冲突性的问题要及时与人民法院以及政府请示,以便能够尽快解决问题。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仅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医疗保险列为第一顺序受偿,除第一顺序以外的保险与税款均列为第二序列受偿。实践中,第二顺序债权往往在破产分配中不能得到清偿或不能得到全额清偿。但在社会保险系统中,要求必须五个险种一并交纳。因此,破产法所规定的区分为两部分的清偿模式在保险系统内是无法实际操作的,存在理论与实际的冲突。这就需要管理人提前与保险部门主管单位进行沟通,做好应对预案。

3、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经济补偿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从申请破产到宣告破产,大多破产企业在此阶段无经营能力、没有业务收入,职工仅享有较低的生活费,即使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也是对职工权益的损害。但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可见,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采用《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对职工权益的损害。因此,破产人应尽量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确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

4、住房公积金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比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与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需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存,职工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在实务中,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单位欠缴部分与职工个人欠缴部分一并补缴,因此,管理人应协调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操作和手续等注意事项进行充分沟通。

5、其他职工债权问题及注意事项

除上述职工债权外,还存在职工医疗、伤残补助、遗嘱抚恤金,以及集资款和风险保证金等职工债权。对于职工医疗、伤残补助、遗嘱抚恤金这些职工债权,管理人要多加注意相关政策和法规,做到按照补助标准进行随时调整,严格依法发放。对于集资款和风险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集资款,参照工资处理,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这样理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的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工资处理,只能视为普通债权。对于集资款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操作,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风险保证金又称押金,企业要求职工交纳大多系不合法,在企业破产时当然应予以返还。

二、管理人对于破产中劳动争议的诉讼解决

(一)管理人自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管理人系依据法律规定,接管企业,处理企业各项事务并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自身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管理人与申请人或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来接管企业的一切事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也由管理人来行使,因此,管理人的角色只能是诉讼代表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称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管理人自身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职工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管理人应向法院提出异议。

(二)诉讼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确定了破产派生诉讼专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破产程序中的劳动争议诉讼,专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专属管辖,所以就破产派生诉讼的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破产派生诉讼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的方式,由受理破产申请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三)证据的搜集和时效的审查

管理人在接到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后,首先应当审查申请人或原告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有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有无辞职报告,有无破产企业开除的决定等;然后要审查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时搜集相关书面证据,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人事主管、办公室等了解详细情况,书写答辩状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应当高度重视每一个破产程序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个案的背后可能是集体诉求,如处理不好极有可能引起恶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和谐因素。因此,管理人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及时与法院沟通,与职工沟通,了解职工的真实想法和诉求,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保护职工及各方利益。

三、企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但是,企业破产后,“由于破产企业财产难以变现,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又太少,普遍存在职工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的情况1在此种情况下,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如何真正实现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对于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提出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2

当然,关于政府垫资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的操作程序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关于政府优先垫付职工债权是否必须事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政府垫资后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问题,理论界存在普遍争议,仍需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解决方案。

总之,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问题庞大复杂且关系到破产能否顺利推进。笔者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只是以管理人的视角挑选某几个点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会不断积累经验,从而真正发挥管理人的只能作用,解决职工债权问题,保护企业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J].《法治研究》,2013年第1,27页。

 [2] 叶舒:《政府垫资优先清偿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之法律与实务研析》。

 

 

 

 

 

 

 

 

 

 

 

 

 

 

 

 

 

 

 

 

 

 

 



1]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2]叶舒:《政府垫资优先清偿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之法律与实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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