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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者插足对配偶权的侵犯

发布时间:2012-10-26 12:06:00 点击:

浅谈第三者插足对配偶权的侵犯

作者:苏强 

内容摘要: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性, 是由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配偶权,基于此受害者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婚姻立法应从保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大局出发,建立起完善的配偶权法律制度,明确“第三者”行为的侵权性质,并赋予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本文拟就从配偶权保护的角度,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配偶权 名誉权  第三者插足侵权 民事救济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子女血缘关系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及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从某些角度看,甚于配偶死亡。违背这一义务被看作是对“ 配偶权”的一种侵犯,因此,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以妻子或丈夫与第三人通奸为由,向过错方和该第三人要求赔偿。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所谓夫妻配偶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任何一方基于自己的配偶身份而对另一方享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能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1]

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互相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若干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它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也就是婚后夫妻双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只能寄托于对方,双方的性权利受到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

二、“第三者插足”行为是侵权行为

所谓“第三者插足”是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第二,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同通奸明显不同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通奸则具有隐蔽性。第三,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第三者插足”引发的重婚行为,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从配偶权侵权来说,严重地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

“第三者插足”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也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是男女两性为法律确认的结合,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则具有了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否则,则可能构成侵权。“第三者”插足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权。其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①“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背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②“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了损害。其直接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利益,由此进而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使得他人精神痛苦,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破裂;③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就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上述损害;④“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者”是在明知他人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况下,而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婚姻外两性行为的(通奸、姘居、重婚)。所以说,“第三者”插足行为系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还属共同侵权行为,即“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2]

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可以看出: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至于其所侵犯的权利性质,大陆法系多认为是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侵害,英美法系国家则多认为是对配偶权的侵害。 

三、 第三者插足侵害的是配偶权

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迥然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分类,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名誉权和配偶权则分别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范畴,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侵害无过错配偶方权利性质的规定不同于是便将配偶权和名誉权连在了一起,那么,究竟通奸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什么权利?对无过错配偶一方按哪种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妥适?通过围绕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通奸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以及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对通奸行为的不适用诸问题展开讨论,得出结论: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

首先,名誉权和配偶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类权利,名誉权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对于个人作为社会一员的承认,每一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名誉权作为特别人格权,理应反映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并非存在于他方配偶的身上,以他方配偶为客体。夫妻人格各别,配偶一方与人通奸,不能认为相奸人系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不可否认,通奸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会造成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通奸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并非是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而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所直接侵害的是配偶权而不是名誉权,这是因为婚姻关系对于夫妻所建立起一种权利,即因婚姻之缔结,在特定男女之间产生了身份关系──配偶关系,基于配偶关系,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配偶权,基于配偶权,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安全、圆满和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互守贞操,乃是确保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条件。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违反了互守贞操的法定义务,当然构成对配偶权利的侵害,而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第三人明知相奸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违反了法定义务,当然也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人与相奸人共同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理应共同承担侵犯配偶权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果没有配偶身份关系和配偶权,就不会发生贞操忠实义务,不负贞操忠实义务,与人发生性行为,也就不会侵犯配偶权利。由此可见,在通奸侵权诉讼中身份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身份关系是权利产生的前提,通奸行为所侵犯的是身份权,即通奸行为侵犯了基于配偶身份关系所产生的配偶权,而不是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人格权(名誉权)。
   
当然,通奸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秘密性,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通奸行为不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但是通奸事实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悉,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配偶一方蒙受精神痛苦和打击,也不能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的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已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名誉,那么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而且还侵犯了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四 、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国外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   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   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裂变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当今,通奸已成为我国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且第三者插足问题较前几年更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遭受伤害的无过错妇女从精神上予以抚慰还是一个摆在法官面前无法可依的难题。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受害人,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坦率地讲,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导致了我国对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的处罚十分不力。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字数:5303字)

[备注]

1,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第91页。

2,威廉...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 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73页。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
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
4.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5.
王泽鉴著:《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
6.
关正怀著:《与妇通奸对夫之侵害》, 载于《民事判决评释选集》(),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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