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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2-11-01 16:24:00 点击:

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浅析

   作者:刘志林 

   内容摘要:在实践中,因挂靠经营导致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实际所有人以登记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实际所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后以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却屡遭拒赔,起诉保险公司,也面临着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风险,而这,就牵扯到实际所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根据自己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对此类情况进行浅显分析。

 

关键词:  实际所有人   商业保险   诉讼地位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接连遇到车辆实际所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积极赔偿受害人后,以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遭到拒赔的案件,由此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实践,下面就结合实际情况,对该问题做浅显的分析,以资与对此问题有兴趣的同仁交流。请看如下案例:

案例一、2008年布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某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20104月布某因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销售营业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49日至201148日,20101226日布某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翟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载魏某)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翟某受伤魏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24万元,布某赔偿受害人31万余元,张某对31万余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布某通过法院过付了31万余元赔偿款,之后布某因该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与布某无业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布某对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保险公司以布某非被保险人即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驳回布某的起诉。

案例二、李某购买轿车一辆,挂靠某出租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李某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等险种,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某出租汽车运输公司。保险期间李某驾车运营时遭到抢劫而死亡,李某亲属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以某出租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自己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其未对死者家属履行赔偿责任之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某出租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李某亲属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也以李某亲属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李某亲属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为由抗辩。

以上两个案例反映出一个共同问题:因挂靠经营导致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实际所有人以登记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的诉讼地位问题。

实践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如挂靠、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车辆买卖只进行了实际交付并未办过户手续、借用身份证件为车辆登记等。此种情况下车辆基本上完全是由实际所有人管理、控制的,实际所有人大多都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购买保险。实际所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时造成本车人员、财产或本车外人员、财产损害时,实际所有人自身的保险利益(案例二)或实际所有人赔偿受害人后的保险利益(案例一)如何实现的问题就存在诸多尴尬或困惑之处。

我国现行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一般采取的是文意主意,即合同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谁就是合同当事人,至于谁在实际签订、履行合同则在所不问,一旦产生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像上述两个案例中,因登记所有人是被保险人,只有登记所有人才具有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所有人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如此则会产生实际所有人得不到保险金赔偿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对案例一进行分析。按照惯常做法,实际所有人布某要想实现保险利益,操作方式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以物流公司为原告,实际所有人布某作为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人提起诉讼;二是以实际所有人布某与物流公司共同做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实际所有人布某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第一种情况,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物流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未赔偿任何损失,它根本不具有诉讼的实体权利,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第三种情况,布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被驳回起诉;对于第二种情况,实际是第一、三两种情况的综合,有两头堵的意思,但它并未解决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无实体权利、实际所有人具有实体权利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结果同样是难逃公司被驳回诉讼请求、实际所有人被驳回起诉的命运。案例二中李某的亲属在具体诉讼中面临着同样的困惑。若如此像上述两案例中实际所有人花钱购买了保险,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就真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现实生活中,因借用、挂靠、买卖(未过户)等致使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又不能判定其违法或不合法,此种情形下实际所有人通常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法院在处理时,判决的结果也五花八门,只有驾驶人承担责任、只有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都承担直接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等情况都存在。在驾驶人或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并实际支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登记所有人又不配合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就面临花钱买保险又积极赔偿受害人而自己却不能得到保险金的困境。该问题不解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而因囿于法律规定“名正言顺”的拒绝赔偿,实际所有人的保险利益不能实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打击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赔偿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而实际所有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急需解决的。

首先我们从理论上探讨一下车辆商业保险的目的、性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主险及一些附加险,其虽然也存在着人身伤害赔偿的内容,但其性质上归类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的目的就是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害时时由保险公司最终赔偿。财产保险的核心问题是使用保险车辆时是否发生了应予赔偿的损失,至于谁先进行了赔偿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则是无故紧要的,故此实际所有人(也包括驾驶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应享有实体权利。其次,保险费是实际所有人交付的即实际所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对等原则,实际所有人也应享有合同权利。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应赋予实际所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当然仅从理论上解决实际所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不够的,这样在实践中会存在争议,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据此在法律层面尚未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先出台一个低层次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是紧迫而必要的,可喜的是山东省高级法院及时的做出了相关意见。

2011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32条: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该条对实际所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基本解决了困扰实际所有人多年的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大进步一大亮点,但该条不够彻底,仍有一些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地方值得进一步探讨。

32条是有条件的赋予了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资格,条件就是“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实践中,特别是登记所有人拒绝协作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要想证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也绝非易事。笔者认为,为便于操作,可根据具体案件按如下方法进行认定:1、在登记所有人协助的情况下,登记所有人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同意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自己不再主张权利,据此可认定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2、像第一个案例中,在登记所有人不协作、不出具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所有人有赔偿判决书、过付单据等能充分证明自己承担了责任并进行了赔偿,可以直接推定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因为登记所有人在不承担责任、没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其没必要、不可能主张权利;3、在登记所有人不出具书面材料、实际所有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承担了责任并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就只能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方式解决了。至于登记所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存在,因这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就不赘述了。

两个案例均为笔者亲办的案件,经与办案法官沟通,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均达到了原告的预期。本文仅是笔者一家之言,不足之处,还望各位有兴趣的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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