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排除妨碍,为什么被法院驳回?
简要案情:
上诉人:刘小某
被上诉人:刘大某
上诉人刘小某于1994年建房,2000年左右建院墙和大门,大门朝东。2018年7月,被上诉人刘大某在刘小某通行的地方放置杂物、停车等,阻碍了刘小某的正常通行,为此刘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小某对刘大某家前边留有的宽3米、长18米的胡同享有通行权。2019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以刘小某并非必须向东通行,完全可以朝西开门或按规定在18米范围内向南开门为由判决驳回刘小某的诉讼请求。刘小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驳回刘小某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刘小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小某所建南墙、大门,占用了水沟北沿预留的东西走向的道路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大某排除妨碍。
刘大某认为:刘小某并非必须向东通行,完全可以朝西开门或按规定在18米范围内向南开门解决通行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大某的委托,指派范建刚、蒋燕峰律师担任刘大某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刘小某恶意扩建院墙占用公用道路妨碍通行,违反约定在先。刘小某为一己之利,违反约定,堵死预留道路,妨碍他人通行。根据1990年协议及刘小某提交的证明,明确载明刘小某有权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18米,但刘小某2000年左右翻盖院墙扩建至20.82米,超出了2.82米,占用了水沟北预留的东西走向公用道路,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正是刘小某这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仅妨碍了自己的通行,也侵犯了当事人及村民正常的通行权利。
(二)是否侵害通行权仍然要以是否构成“必须”为判断标准。刘小某并非必须向东通行,完全可以朝西开门或按规定在18米范围内向南开门解决通行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所谓 “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是否侵害相邻通行权,仍然要以是否构成“必须”为判断标准。刘小某翻盖院墙时向南多移出2.82米,其他村民院落的南墙至水沟北面仍有3米以上的空地。刘小某向东出行并非其唯一选择、唯一通道,完全可以朝西开门或者按规定在18米范围内向南开门。刘小某恶意扩建院墙占用公用道路妨碍通行,违背公俗良俗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
(三)相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刘小某违背诚实信用,即使刘小某后来取得房屋不动产证书,但不动产证书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也不能改变其违反在先协议扩建院墙,侵犯刘大某合法权益的事实。
法院认为:
刘小某与刘大某相邻居住,双方因相邻通行等发生纠纷,对该纠纷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刘小某2000年左右建院墙大门,南北长20.82米,占用水沟北沿东西走向的道路,使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出入通道和道路发生明显变化,刘小某对此负有责任。刘小某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先,且其并非必须向东通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刘小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刘小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