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合同法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思龙
【内容摘要】: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值状况而确保债务清偿的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为目的,是为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设立的制度。现代各国民法多规定有债的保全制度其中就包括债权人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尚有不明之处,不利于实际操作。
【关键词】:撤销权、合同法、性质、缺陷、建议
案例:A公司对B、C、D公司负有到期债务600万元,在未向其清偿的情况下,A公司与E公司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将本公司所有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全部转让给E公司,转让价格为A公司买入价格,B、C、D公司在得知之一情况后向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部分撤销与债权数额相当的财产转让协议,撤销该协议之后,如何维护提起诉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证行使撤销权得到的财产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虽然在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制度,但对撤销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没有具体规定,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实务中遇到这一类案例一方面是无法可依,一方面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起源
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一种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制度,但该制度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自己不能偿债或者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这项制度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德国、奥地利、瑞士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国民法近代以来继承古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性质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入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据此可知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恢复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权人对恢复和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并不能直接受偿。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也采取了“二分法”的立场。
(一)、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成立之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得行使,与其他不限于诉讼而得以行使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稍有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关于其性质有多种说法。基本上可以分为请求权(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
1、请求权说。请求权说又被称之为债权说,是将撤销权归结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
2、形成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依照一方的行为而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为形成权。依照民法规定的债权入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与第三入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溯及地归于消灭,故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
3、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此前提下,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的状态。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取回债务人的财产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请求权和形成权所具有的双重效果。折衷说因其立足点不同又分成若干观点: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以及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笔者同意采纳折衷学说的观点。该观点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两种特性,依据该学说,在宣布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同时,能产生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状态的法律后果,从而比较完整地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思想,故应当被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纳。
三、立法缺陷及建议
(一)、撤销权成立后,债权人如何优先受偿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债务人A公司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以后,第三人E公司返还的财产在理论上只能作为A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其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也不能优先受偿。在法院判令撤销A公司和E公司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后,E公司只能将相关财产返还给A公司,而不能直接给债权人。从诉讼经济角度看,这对债权人是显然不公平的,他们辛辛苦苦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却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客观上有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施行。如果一旦出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却不能获得清偿,这对债权人的打击可想而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如何解决这一困境,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有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提出,应当顺应债权实现由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发展的新趋势和新思维,建议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将第三人返还的财产给付债权人,即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撤销权和债权,将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合二为一进行审理,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自然含有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二)如何认定受让人即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建议举证责任倒置,由受让人举证自己受让无恶意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原则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仅仅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时,受让人有恶意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显然,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且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可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至于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是否有恶意,以及债务人无偿行为处分之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则非所问。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债权人均得撤销之。在债务人以有偿行为处分财产时,以受让人具有恶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受让人存在恶意,是撤销权行使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依照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规定,推定首先推定受让人即第三人明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事实,若其能够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以免其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我国合同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实际情况是在多数撤销权案件中,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应当考虑适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受让人E公司对己方不存在恶意受让行为举证,根据举证情况,由法官裁决。
综上,根据撤销权的性质、立法现状、审判实践在合同法撤销权制度中应当增加相关折衷说、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以全面保护经济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1、有利于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特性,这是该设想的出发点。我国法律既然采纳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就应当遵循其基本规则,特别是“入库规则”,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特征不变,否则就失去了设立该制度的意义。另外,赋予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债权的权利,解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贯彻落实。
2、有利于申请撤销权的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是该设想的落脚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虽然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但恢复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债权人在主张撤销权的同时主张债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既发挥了撤销权的作用,又激励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既促使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
3、有利于法官行使法律富裕的自由裁量权,既不会过于宽泛,又不会因呆板的遵守法律条文,导致债权人丧失维权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2]、胡长清:《中国民决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