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
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
――从一起案例探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新的制度设计,其中,该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赔付方式、赔付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款是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的保留,是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授权性规定;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款是对“责任保险”概念的法定解释;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两款是新的规定,内容非常清楚明确,体现了法律对受害第三者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也符合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但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存在缺口,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律问题,试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说明: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6日,居住在A县的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B县境内时,与顺向行驶骑电动车的乙追尾碰撞,甲驾车驶离现场约2000米后又掉头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B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特别说明甲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事故致使乙颅脑、四肢多处受伤,乙共花费医疗费28万元,甲先行支付了乙医疗费5万元,鉴定机构鉴定乙为5级伤残。另外,肇事小型轿车由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通常所说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10年4月,乙以丙保险公司和甲为被告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因交通事故给乙造成损失48万元,甲已支付5万元,要求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与甲连带赔偿20万元,要求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万元。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乙撤回了要求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乙12万元,甲赔偿乙31万元。
判决生效后,丙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书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判决内容,因为甲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义务,乙向B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县法院拍卖了扣押的肇事车辆,拍卖所得3万元赔付给了乙。剩余28万元赔偿款甲无力偿还,法院向丙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向法院支付商业险20万元,但丙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存在肇事逃逸等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情形,以及投保人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应当是20万元等。
2010年9月份,甲向A县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列丙保险公司为被告,乙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向第三人乙支付保险赔款15万元”,其法律依据就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丙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甲要求判令丙公司向第三人乙支付保险金,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甲肇事逃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审,丙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不应当全额赔偿。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几个方面的争议:
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显然不是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赔偿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
第二,乙已经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取得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本案支持甲的请求,判决丙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乙,乙实际上取得两个可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两份法律文书的冲突如何解决?
第三,如果因为上述两条的原因,法院依据程序原因不支持甲的请求,甲无力赔偿乙,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给甲,甲也无法将保险赔款给乙,那么必然出现僵局状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原意;
第四,甲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因为甲已经支付乙医疗费5万元,甲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甲到本次诉讼时仍没有履行前次判决确定的赔款义务,本次判决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款是否符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
第五,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例如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因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判决中已经作出评判,法院是否还要进行审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以及赔偿数额没有经过充分质证、辩论,特别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是同一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更没有机会进行质证、辩论,依据生效的损害赔偿判决书即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从程序上来讲,明显对保险人不力,而且也有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恶意损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二、保险公司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避免上述问题出现的最佳办法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也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通常所说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列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有的法院列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还有的法院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诉,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宜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另行处理。笔者认为,随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实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仅具备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存在着现实的必要。
第一,保险人参加损害赔偿诉讼,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商业三者险表面上看起来是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但商业三者险作为财产险的一种,被保险人不可能从保险事故中得到好处,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商业三者险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所以一切制度都应当围绕方便、快捷实现这一目的来设计,而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首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大大增强,其次缩短了获得赔偿的时间。
第二,保险人参加损害赔偿诉讼,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分散自身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作为被保险人显然也希望尽快结束诉讼及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以后,由保险公司将应当赔偿的款项及时赔付给受害第三者,既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压力,也可以缩短事故处理时间,还可以减少执行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
第三,保险人参加损害赔偿诉讼,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避免不了的。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就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赔偿标准、赔偿项目、是否有保险免责事由充分表达意见,如果保险人不能参加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在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只能被动接受一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四,保险人参加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
“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的一个基本评价标准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所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与赔偿义务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诉讼,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属于合同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显然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要求第三者先起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再起诉保险人,完全是一种形式化的机械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第五,保险人参加损害赔偿诉讼,可以顺利实现民事诉讼法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衔接。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因民事诉讼法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无法衔接而产生的问题,例如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付款问题等,保险人参加诉讼,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
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首先,如果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同时也是交强险的保险人,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同一保险人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对保险人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和商业险部分明确区分。
第二,如果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保险人,那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基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保险人之所以参加侵权诉讼,并不是因为保险人有侵权行为进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因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和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即是查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过程。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也无责任;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大小也和保险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甚至该案件对一些事实的认定也与保险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比如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免责的一些事实的认定等。在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肯定要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者(即该案件中的原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旦查明,而被保险人又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就符合了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保险人自己要求(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者应第三者的请求(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都有义务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但是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地位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方式
第一,受害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起诉状中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其法律依据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保险人申请参加诉讼,其法律依据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被保险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其法律依据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据职权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可以释明。
(三)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的实体处理。
保险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事实上是将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在处理实体问题时,法院既要审查侵权之诉所涉及的各方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也要审查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范围、免责条件、保险赔偿比例等,既要确定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数额,也要确定保险人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当保险人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数额(例如10万元)小于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数额(例如15万)时,应当判决保险人赔偿10万元,被保险人承担15万元与10万元的差价5万元。但是,当被保险人在诉讼之前因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因造成保险人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数额(例如15万元,其中5万元系被保险人诉讼之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大于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数额(例如10万)时,法院在判决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10万元赔偿金的同时,能不能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5万元?因为在侵权诉讼中,被保险人是被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也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现有的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支持这种做法的内容,因此,除非调解结案,否则被保险人只能另行起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自己应得的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