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少缴生育保险私自解除孕期女工的劳动合同,最终谁买单?
基本案情:
尹某于2010年11月份起开始在某建设单位工作,2014年5月1日因怀孕休产假。尹某在休产假期间报销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时被告知:用人单位已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单方解除了与尹某的劳动关系,并伪造了尹某的签名,导致生育保险无法缴纳,尹某也不能享受社保生育保险待遇。
尹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仅支持了尹某的部分请求,尹某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尹某的劳动合同,导致尹某无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最终用人单位与尹某调解,赔偿了尹某应得的生育保险待遇。
以案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生育保险,伪造了尹某的签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解除手续。用人单位辞退尹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尹某合法权益。由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保护孕期妇女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本该由社保基金支付给尹某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最终由用人单位买单。
孕期妇女被单位辞退并不是偶然现象,但是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却很少。律师建议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为孕期妇女缴纳生育保险,并不会占用企业过多资金,但是却让社会看到企业是如何关心女工,如何为女工着想,也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返工作岗位的女工心怀感恩之心,更加努力工作,为企业更进一步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