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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

发布时间:2019-07-12 17:11:00 点击:

简要案情: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人):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锐鹏钢构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3日,锐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承包某省钢构建设项目。2015年11月5日上午,钢构公司在使用起重机进行吊装施工过程中吊装索具断裂,造成司机刘某当场死亡。2016年3年1日,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对钢构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钢构公司不服行政处罚,2016年9月19日,向县法院起诉,2016年12月14日,县法院判决驳回钢构公司诉讼请求。钢构公司不服县法院判决,2016年12月28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2日,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安监局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

2018年6月5日,县安监局以钢构公司未自动缴纳20万元的罚款为由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4日,县法院以县安监理局逾期提出执行申请为由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8年9月12日,县安监局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县安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

县安监局认为:县安监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未出具书面裁定,经一再要求,县法院才于2018年9月4日出具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逾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县安监局。

钢构公司认为:县安监局从收到中级判决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明显超过了3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不准予强制执行。

代理意见: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县安监局属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县安监局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终审判决,2018年6月5日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二、县安监局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应当延长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正当理由,法院应当认定安监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县安监局陈述其于2017年7月13日已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构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县安监局2017年5月22日收到终审判决,2018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3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且未有法定的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正确。

判决结果:

驳回县安监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苏强律师简介

  苏强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0310363515),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聊城市十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6年。对政府法律顾问、劳动争议、房地产案件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现任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茌平县人民政府、聊城市司法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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