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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司法政策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2-11-01 16:28:00 点击:

试论刑事司法政策在处置群体性突发

事件中的运用

作者:刘刚

摘要:文章首先从概念、构成要件、特征等几方面进行了概述。群体性突发事件成因包括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外在等五方面因素。在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各类犯罪时,应坚持“宽严相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刑事政策。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刑法适用应坚持三项基本原则:1、把握事件整体性质与实质危害。2、轻重有别,区别对待。3、慎用刑法,尽量缩小打击范围。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行为人涉及的犯罪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对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正确的适用刑法,可以有效地打击利用群体性突发事件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稳定。可以及时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全、政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主题词:群体性突发事件;刑事司法政策;刑法适用

一 、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概述

我国学界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并没有一个被大家认可的概念。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者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定义也就不同。群体性突发事件作为一个国家社会综合矛盾的反映,其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丰富的。试图从一个角度去准确概括其全部的含义与特征,是不现实的。仅从刑法学的角度为群体性突发事件可作如下定义:即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根源于社会综合矛盾,受特定的中介性社会事项刺激突然爆发,以利益趋同或相近的人为主,采取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方式,易被少数违法分子所利用并共同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群体上访、静坐请愿、集会、游行、示威、罢课、罢工、罢市,集体阻塞交通,围堵或冲击国家重要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要害部门,群体械斗或聚众打、砸、抢、烧、杀等。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通常将“群体性突发事件”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来界定,并明确提出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如:2000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第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第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第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第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酬区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第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第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第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一斗;第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尽管各种突发性事件的诱因、结果、及其性质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是,都具备复杂性、突发性、组织性、扩展性、违法性、反复性、一定的合理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

二、 群体性突发事件成因探析

(一)群体性突发事件产生的社会因素

如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加速时期,社会规范的新旧更替,人们社会评判价值的多元化,社会张力的表面化,这都体现了我国当前社会状态的变动性。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伴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成员对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社会地位、社会平等、民主政治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与此同时,我国社会也滋生出一些新的社会规范、伦理价值、动乱事件等等,这些都是我国这个时期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向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社会的资源分配、组织结构、社会流动、社会阶层结构、利益分配等,都伴随着社会转型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同时也使得其原有的控制机制失去了基础。在这种稳定基础没有建立之前,社会运作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如贫富分化、二元对立等社会问题,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其实也是在情理之中的。

(二)群体性突发事件产生的政治因素

基层处理问题暗箱操作现象严重;部分基层政府处理问题、对待群众生硬粗暴;部分干部官僚主义严重,见利益就抢,见责任就躲;部分领导干部不依法办事等,使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可能产生群体性突发事件。改革开放以来,群众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民主意识逐步增强,参政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但仍然存在着部分群众观念滞后、法治意识淡薄的现象。对弱势群体而言,当没有畅通的利益诉求机制来表达和实现他们的诉求时,部分群众就会通过集体性施压行为来引起重视,会选择过激对抗性行为来解决问题,突发性群体事件因此频频出现。

(三)群体性突发事件产生的经济因素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出现了阶层、群体、组织及其利益的分化,经济结构失衡,资源供给欠缺,生态环境破坏等情形。因为某些方面的改革失度,导致了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失业严重,腐败现象蔓延等情形。另外还有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征迁等问题引发利益冲突;贫富差距加大,引发心理失衡;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对困难群众利益保障不到位;金融监管失位,一些人受利益驱使,开展非法集资等给社会带来隐患。这些都是容易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经济因素。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产生的文化因素

民众法制意识淡薄,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漠,判断是非能力较差,较易受不良信息和不法分子蛊惑,不能够依法表达诉求,甚至心存从众心理、“闹”的思想,容易采取过激行为,给政府施加压力,发泄个人不良情绪。

(五)群体性突发事件产生的外在因素

国内外形势错综复杂,社会矛盾交织,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增多的外在因素。由于阶级矛盾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际上敌对势力的煽动和影响,民族与宗教被国内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和国际反华势力所利用,封建宗教势力的影响等,随着中国逐步融入国际社会,国际环境中造成我国不稳定的因素也增多了。另外,各种观念交错影响、碰撞与摩擦,影响到部分群众对正确与错误、先进与落后、革新与保守、科学与迷信的认识与判断。这些都可能加剧矛盾,使群体性突发事件升级。

三、 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刑事司法政策运用分析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三个关键词的分析来理解,即“宽”、“严”和“济”这三方面。“宽”是指该宽则宽,是指从宽、轻缓。如对轻微犯罪尽量适用较轻的刑种或非监禁化、非刑罚措施;对未成年犯罪人或有坦白、自首和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则应依法从宽处理。“严”是指严格或严厉。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即构成犯罪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予以刑罚处罚。严厉则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该重而重,而不是不该重而重,也不是刑罚过重。“济”,主要是指“宽中有严”和“严中有宽”。所谓“宽中有严”是指在仅涉及一般轻微犯罪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事件中的犯罪人一般要依法从宽处理,尽量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非刑罚措施。“严中有宽”则是指对于那些罪刑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严厉制裁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应当从严惩治。

群体性突发事件是社会综合矛盾的产物,因为它具有“群体性”和“突发性”,所以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各种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在处理时会更加复杂。我们在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各类犯罪时,“宽严相济”应当成为我们处理此类犯罪时所应坚持的最基本的刑事政策。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更加特殊的现实意义。

(二)维护民族团结的刑事司法政策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民族团结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民族团结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前提。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就主要体现为党和国家在政法工作中针对民族及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的特殊的刑事政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些政策逐渐发展成了现在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的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简称为“两少一宽”政策。当然 “两少一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对于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是“少捕、少杀”,而不是“不捕、不杀”;是“一般从宽”而非“一律从宽”。也就是说,在对涉罪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适用从宽的刑事责任时,要求依法相对地从宽而不是脱离法律绝对无限制的从宽。

(三)维护社会和谐的刑事司法政策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而“安全”和“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标志,因此,维护社会的和谐首先应该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群体性突发事件已经成为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一种极为不协调、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在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各类犯罪时,贯彻维护社会和谐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与我们国家当前的政治目标是一致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犯罪时,更应该保持严谨、慎重的态度,始终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为出发点,坚定不移的贯彻维护社会和谐的刑事政策。

四、 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

从外延上看,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不考虑事件的过程是否违法,它既可发生在法制框架之内,也可发生在法制框架之外。因此,它既包括合法的群体行为,也包括非法的群体行为。狭义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则以违法性、破坏性和反社会性为特征,主要是指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群体行为,其中包括涉罪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一)群体性突发事件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一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性,仍然是侵害社会法益、违反刑法和应受刑法制裁的活动,同时由于发生在特殊的情形下,群体性的环境和心理对犯罪行为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它又具有其自身不同于一般犯罪行为的特点。所以我们在处理此类犯罪行为时,为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不仅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三大基本原则,还应当遵循以下特殊的刑法适用原则:

1、把握事件整体性质与实质危害。我国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多是由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引发的,表现形式有相对和平的方式,即集体上访、请愿、静坐、罢工、罢课、罢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也有诸如群体械斗、聚众哄抢、聚众“打砸抢烧”、聚众冲击国家党政机关等暴力方式。但从总体上看,现阶段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大多数属于一般违法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部分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点是违法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尚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只有少数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因其暴力对抗性较强,违法性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而需要刑法的调整。这些群体性突发事件有的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人们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极少数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甚至危害到了国家安全,对民族团结、领土完整、主权独立和国家统一造成了破坏。因此,对群体性突发事件适用刑法,必须区分其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事件还是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性质恶劣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从整体上把握事件的性质。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刑事违法性的强弱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事件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在解决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刑法适用问题时,必须坚持把握事件的整体性质以及对社会、国家造成的实质危害的大小,有区别的适用刑法。这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符合的。

2、轻重有别,区别对待。“针对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到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刑法具体适用中,就主要表现为“轻重有别,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或者严都不得超越法律界限。第二,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并根据犯罪的各自特点具体对待,因事而异,因人而异。它又表现为:一方面,从外部对各类涉罪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整体性质进行比较,根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对象以及后果进行区别。对于那些犯罪动机恶劣、手段极端、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应当予以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对于那些动机合理,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满足,只是一时冲动而采用破坏社会秩序等非法的方式,利用事件扩大影响,从而构成犯罪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理。另一方面,从内部根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和犯罪人悔罪态度等个人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将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犯罪行为人区分为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谋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严格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对于那些居心叵测、心怀不轨、拒不伏法、暴力抗法、煽动群众的不法分子,应严肃处理,做到“当严则严”;对于那些因正当利益受到损害、因受蒙蔽、胁迫而参加,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从轻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当宽则宽”;对于刑法规定只打击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犯罪,一般参加者就不宜规定为犯罪。同时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手段、动机和悔罪表现等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特征以及所造成的客观社会危害来决定行为人的刑罚,做到轻重有别、区别对待。

3、慎用刑法,尽量缩小打击范围。刑法是调整范围最广,制裁最为严厉的法律调整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相比,刑法不仅是最为严厉的,而且是社会代价最为昂贵的一种调整手段。它对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恢复社会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功能的体现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适用刑罚来实现的,刑罚的适用不仅意味着对其自由、权利甚至生命的剥夺而且意味着原有社会角色的消灭和家庭的破裂,刑罚本身对犯罪人而言是一种恶害。从社会效果上看,刑罚所起到作用同样是有限的,对于那些服过刑的罪犯,监狱化的生活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难以适应社会,这种结果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加剧。具体到群体性突发事件而言,对于严重危害社会、以暴力对抗为表现形式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适用刑法,通过严厉打击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人,可以起到迅速平息社会事态、恢复社会秩序、消除不良影响的作用。但如果适用过度,对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行为人不加区别的一律适用刑法,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心理,而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隐患,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日后回归社会,不利于团结、感化、教育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大多数人,因此,“慎用刑法,尽量缩小打击范围”应当成为我们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一项重要原则。当前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关注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影响,对于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本着教育挽救的角度,对于那些能够认真悔罪的,尽可能的减少刑法的适用,而代之以其他教育、感化手段,以有利于引发犯罪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平息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不应是一味的将此类犯罪从严打击。

(二)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追究

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行为人涉及的犯罪类型有很多,就现阶段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所涉及的犯罪种类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类: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就其主观,前者包括故意和过失,后者仅限于故意。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行为人所涉及的此类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前几种犯罪是生活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在主观和行为方式上,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均无特别之处。后一种犯罪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在现实中发生的比较少,是我们生活中比较陌生的一种犯罪。因为现阶段国内仍存在极少数的别有用心的人和国际反华势力相互勾结,为达其不可告人之目的,常常利用民族与宗教问题,蒙蔽群众,煽动宗教情绪,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仇恨,从而引发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制造混乱,而给社会和国家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在近些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却并不少见,所以对此类犯罪人必须严惩。

第二类: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主要有三种,即聚众哄抢罪、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点是聚集多人夺取公私财物,参与人员处于流动状态,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哄抢人不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依靠人多势众取得财物。”聚众哄抢是现阶段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以聚众哄抢的形式出现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应当认真考察,把一般违法的聚众哄抢行为与聚众哄抢罪区别开来,只有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那些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的,则只能按照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抢劫罪也是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常见的犯罪,并且是暴力违法型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破坏性”的重要表现。

第三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的一个小的类罪名,是指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此类犯罪主要有: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等,因为群体性突发事件具有“群体性”特征,所以群体性突发事件一旦爆发,就常常表现为大量人群的迅速聚集,这就必然堵塞交通,导致一定范围的社会秩序混乱。群体性突发事件常常引起众多群众的参与和围观,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干扰甚至破坏,这必然严重的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如果达到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符合了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按照这些犯罪予以处罚。

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在追究行为人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将合法的和一般违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与涉罪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区别开来。例如应当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人民群众合法的游行、抗议、请愿活动区别开来。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游行、示威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如果人民群众由于对有关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贪污腐败等问题不满,聚集起来到有关党政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示威、请愿,则不能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来处理。

第四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此类犯罪主要出现在前述刑法分类中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当然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追究行为人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以能够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为前提,否则,则可能构成的是其他犯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即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些犯罪主要出现在前述刑法分类中的带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当中,主要表现为以分裂国家、危害国家主权或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政治目的的非法集会、游行、集体罢课罢市罢工、集体冲击党政机关、集体打砸抢烧杀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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