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施行后的实务问题
2021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是对《国务院关于施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决定》)的回应和具体落实,规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与查询工作。
一、《办法》施行的新特色
1.动产和权利担保施行统一登记
《决定》第一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细化和落实。在此之前,担保登记的规定并不统一,适用的依据和登记机关比较分散,比如,动产抵押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登记机关为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收帐款质押登记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等。《办法》施行以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分治,实行统一调整,从而解决了登记和查询工作在各部门之间分散管理的不统一不协调,提高了担保登记和查询的效能。
2.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
《决定》和《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和查询工作。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也表明担保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时,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审查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等信息,没有对登记内容做实质性审查的权限和职责。
3.明确和拓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范围
根据《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仓单、提单质押等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以及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应收帐款质押,吸收和修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内容,删除了第六条关于优先顺位的条款,统一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但仍然还是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4.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业务有了新的变化
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一站式服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都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二、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办法》并不调整所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办法》虽然整合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范围,但是有些动产和权利担保仍然不适用《办法》调整,如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均不在《办法》调整之列,还是按照原来各自的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囿于客观情况,《办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所有问题。
2.权利人要树立担保登记意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其设立均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仅签订书面合同还远远不够,还应及时办理担保登记,否则,将会隐藏巨大风险。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质押中,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等,不登记也不能设立质权。而且,尤为重要的,债务清偿的顺序也与登记紧密相关。
3.注意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行使及限制
动产和权利担保属于担保物权,当事人为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在此法律关系中,并不包含债务人,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条件具备时,享有就担保动产和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作为担保物权的行使也有限制,担保物权无法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受偿权以及劳动者工资社保等权利,因此,在具体适用动产和权利担保时,要审查和避免与上述权利的冲突,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
4.当事人要善于运用担保的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办法》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市场主体的担保融资业务,事实上,在经济开放的今天,市场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形形色色,担保的功能不仅限于融资业务,还应扩展至整个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要善于运用担保的方式,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针对所有合法债权设立动产和权利担保,不仅包括借贷买卖等合同之债,还可以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
5.注意统一登记过渡期间业务的衔接
《办法》将于2022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由于此前动产和权利登记的机关不一,故《办法》施行以后将暂时会产生新旧冲突,比如登记的衔接问题,登记的查询问题等,因此,一方面各登记部门要通力配合,做好工作的衔接和延续,优化服务意识,保障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和查询;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要及时转变观念,顺应形势变化,依法办理登记和查询业务,保障权利实现。
三、担保统一登记尚有发展完善的空间
《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和查询业务,但是仍然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还需要国家进一步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典型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等,此外还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股权质押、保证金、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形式。《办法》仅针对部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做了规定,仍有许多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不在调整之列。对于不动产担保登记则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调整,保证、定金和留置则没有登记的规定。从宏观民法体系上看,还存在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因此,笔者大胆建议,在《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在担保制度方面,创设除担保物权登记之外的登记制度,逐步探讨和尝试制定担保统一登记模式,协调好各部门各单位利益,规范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等各种担保形式的统一登记行为,从而保证市场交易行为依法运行,提高民事行为效能,营建诚信高效的营商环境。
律师简介
贾思龙律师,男,1976年8月出生,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自2010年开始执业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所副主任,金融及不良资产业务部负责人,聊城市律师协会理事,合同业务委员会委员,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贾思龙律师,擅长民商事案件诉讼,行政案件复议诉讼。曾先后担任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冠县人民政府、聊城市交通运输局、聊城市东昌府教育和体育局、鲁西金融集团、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山东双力车辆有限公司等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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