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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笔记(三):如何申请企业“执转破”

发布时间:2022-01-22 12:19:00 点击:

在执行程序中,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简称“执转破”),从而实现债权清偿。被执行企业也可以在被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执转破“,以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均清偿。

一、“执转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3、514、515、516条,其中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七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第40、41、42、43、44条对执转破提出了明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对“执转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各地法院包括笔者所在省市山东省高院、聊城市中院均对执转破做了更为细化的实施办法。

二、“执转破”的条件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执转破”管辖的特殊性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区别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原则: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则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原则。

四、“执转破”程序的启动

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不同,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具备破产要件时,可通过两种方式启动执转破程序:一是当事人(包括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二是执行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任意一方书面同意后,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

执行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五、不同意破产移送审查或审查后不予受理的处理办法

执行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处理,即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程序,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移送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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