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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笔记(十):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

发布时间:2022-06-07 18:00:00 点击:

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

                       作者:王衍康律师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破产止息”规则),即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对外负债均自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但债务人的有些债务是有担保的,那对于担保人来说,利息是否也停止了呢?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只对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于保证人是否也破产止息的争论已久。

  持肯定观点的认为效力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后的利息,理由是依照担保从属性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以主债务为限。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需要承担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后的利息,理由是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对于保证人,其担保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该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担保责任未消灭之前,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停止计息,对债权人有违公平,也不符合设定担保的本意。

  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最高院可检索到的2010-2020年的判决对此问题也存在着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各地高院出台的审判指引或司法解答类文件,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二、最高院目前的观点

  河北省高院曾就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河北高院审委会提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停止计息;第二种观点是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不停止计息。最高院于2020年4月9日针对上述请示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该规定的目的系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确定债权,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保证债权公平受偿。由于该条未明确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利息是否也一并停止,故实践中处理不一。根据你院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有效化解担保链风险等因素,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这一问题由争议到逐渐统一,反映了破产法越来越受到关注。当前,破产法的修改呼之欲出,相信将来新破产法出台后,这一问题就会在破产法条文中找到明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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